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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罚3万元:一公路试验检测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检测
8月20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发布天津市国腾新立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案。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稽罚〔2018〕53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国腾新立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91120116589795722T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号楼2门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于欣
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间,在检测报告、原始记录等文件中根据委托人需要更改检测日期;外业检测室在管理体系外运行且与其他公司在工程检测项目中人员、设备、仪器混用;检测人员在两个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未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双方无分包检测合同,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上述行为满足未按照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检测人员违反规定在两个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未按照规定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等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地址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人员变更备案表复印件、天津市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审核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人员变更备案登记表复印件等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情况》等材料;3.检测报告复印件、现场检测委托协议复印件、现场检测记录表复印件、路面平整度检测记录复印件、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复印件等。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长期在管理体系、人员管理、设备管理等方面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且同时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四)项“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参加试验检测考试加微信:13527870418购买开通微试验题库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第三十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1个月内改正未按照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行为、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行为、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同时在两个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整改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3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2018年 8月9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来源: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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